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長洋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8年4月22日及8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048號及88年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投刑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於所犯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1、12日某時,在桃園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吳長洋駕車停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台61線98K處時,為警盤查,吳長洋在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不逃避裁判,自首上開犯行,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再經警採集吳長洋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經警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對於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1張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2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綜此,由前述檢驗報告等及扣案物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原有不同見解。為求統一法令之適用,該院於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件被告吳長洋於88年間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8年4月22日及8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048號及88年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投刑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於所犯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即第1次)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2次,其中一次並經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於100年8月
11、12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在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等情,亦有警員即查獲員警 賴志昌 10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上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就上開犯行,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為高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考量被告前施用第2級毒品已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今猶再犯,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本院考量被告有自首及審酌上情後,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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