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1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處上訴駁回,又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職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甚明。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由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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