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05號原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被告吳00等人上列原告代位 吳婉燕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吳00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吳婉燕之被繼承人吳**之姓名、除戶戶籍謄本與所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吳婉燕之應繼分比例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吳婉燕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00等人與訴外人吳婉燕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起訴狀並未陳明除被繼承人之姓名與吳婉燕及其餘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起訴必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體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二、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規定。然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請求准予代位吳婉燕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吳婉燕因繼承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按吳婉燕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之潛在部分權利)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計算之。惟原告未說明吳婉燕被繼承人之姓名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吳婉燕之應繼分比例為何及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吳婉燕之應繼分比例,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