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王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選任王漢律師為聲請人的清算人,而清算人就任後,和聲請人的前任代表人 林啟清 會談,發現聲請人已經沒有其他財產,但是,還積欠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307元、健保費25,719元以及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罰金80萬元等債務,確實已經沒有清償能力,因此,依照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依照同法第148條規定的旨趣,除了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的費用及財團的債務以外,不能認為沒有宣告破產的實益。因此,法院就破產的聲請,應該依職權為必要的調查,如果債務人確實沒有任何財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或者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的費用及財團的債務,無法依照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才可以以沒有宣告破產的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都採取相同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已經陳明現在沒有任何財產,足以認定聲請人並沒有任何財產可以支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例如: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等)以及財團債務(例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的債務等),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根本沒有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機會,依照前項說明,應該認為本件沒有宣告破產的實益。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