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金額新台幣共30萬3620元及遲延利
息,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25條
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
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
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