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2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高菁蓮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泰榮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
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向原告消費借
貸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應按月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遲利息,詎被告於106年7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仍
積欠原告本金346,04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
告於104年3月3日再向原告消費借貸16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依約應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於106年7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原
告本金120,9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高菁蓮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民│週年利率│
││新臺幣)│國)││
├──┼─────┼───────┼────┤
│1│346,046元│自106年7月19│百分之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20,963元│自106年7月13│百分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12.06│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