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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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氏幼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凌意惠
被 告 陳 蔡淑惠
被 告 陳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鈺雯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編整前為高雄市○○區○○路○○○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訴訟程序中,
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起至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
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物遭占用事件所衍生,其各請
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陳來進 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陳來進於103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前手吳俊
賢借款150萬元,除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34,500元、以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3)及同段550、582地號(權利範圍均2/3)設定抵押
權予 吳俊賢 所指定二人即其母 吳蘇銓銀 外,並以系爭房屋同
作為還款之擔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或積欠利息,即將
系爭房屋移轉予吳俊賢或其指定之人以抵償欠債。陳來進於
借款時經預扣三期之利息(即10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2
月23日止),其後雖曾繳納10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
之利息,但陳來進4月24日並未依約繳納34,500元之利息,
依約即無條件由吳俊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吳
俊賢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 李昆達 金錢債務約240餘萬
元,吳俊賢乃將系爭房屋直接移轉予李昆達抵債,並變更李
昆達為納稅義務人,而後李昆達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原告。茲系爭房屋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退一
步言,縱認原告不能主張民法第767條或第962條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惟被告 陳蔡淑惠 為陳來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
來進與吳俊賢間之契約關係,而原告輾轉繼受吳俊賢對陳來
進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348條及繼承法則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蔡淑惠交付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二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自106年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起,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契約書、104年契稅繳
款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
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陳蔡淑惠出資興建,陳來進並非
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又陳來進亦未於104年4月10日與
李昆達訂立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另陳來進向吳俊
賢借款,也未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而係吳俊賢夥同李昆達
盗用陳來進身份證件及印章,擅自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又,原告或李昆達或吳俊賢始終未占有系爭房屋,歷來
均係由被告一家人住居使系爭房屋,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本院拍
賣公告一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93頁)。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已故陳來進(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原始取得、陳來進生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前手吳俊賢借
錢150萬元,除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
人供擔保外,並同意一旦遲繳利息、屆期未清償債務時,願
將系爭房屋讓與予債權人抵償。而後原告輾轉經吳俊賢、李
昆達之讓與、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
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被告陳蔡淑惠係
陳來進之繼承人(按陳來進之子女,包括陳鈺雯在內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而陳來進生前以契約承諾將系爭房屋讓與予
其債權人,則被告陳蔡淑惠亦應繼承陳來進是項債務,而應
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等情,無非以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待證:陳來進生前己契約承諾將
系爭房屋出賣予吳俊賢抵債之事實)、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
(待證:吳俊賢將系爭房屋直接讓與予李昆達抵債之事實)
及台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待證:
被告陳鈺雯前以吳俊賢、李昆達夥同代書等人,盗用陳來進
證件印章偽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等書證為據,但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厥在:(一)系
爭房屋是否為陳來進生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產權?(二)
訴外人吳俊賢是否有與陳來進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或
約定由吳俊賢受讓系爭房屋以抵償債務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三)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
?可否適用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或原告可否以陳來進與吳俊賢間之
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為有理由?等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已故陳來進生前出資興建原始取得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建物104年契稅繳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該契稅稅單所載,原所有權
人確為陳來進無誤;而被告陳鈺雯前向台南地檢署申告吳俊
賢、李昆達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名時,其告訴意旨亦指摘犯
嫌等人「盜用陳來進之相關證件,將陳來進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000號(按即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昆達」等語,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佐以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均係陳來進與其他地主共有持分,有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166頁)等事證參酌以觀,陳來進
在其共有土地上蓋屋自住應較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蔡淑惠於本訴辯稱系爭
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
法信為有利於原告之基礎,不足採酌。從而,系爭建物係陳
來進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堪肯認為真正,核先認憑。
㈡關於訴外人吳俊賢是否有與陳來進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
,或約定由吳俊賢受讓系爭房屋以抵償債務而取得對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1.原告主張陳來進因積欠吳俊賢金錢債務本金150萬元,及
相關利息,故而與吳俊賢於104年4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並直接登記由李昆達為
買受人等云,無非以系爭房屋之所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惟被否認其事實。本院查:陳來進於104年間因病終至
104年4月28日身故,於原告所稱之立約日當時陳來進已
病重住院中,此據被告 陳辯 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陳來進當時是否有出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或認
知,客觀上已無疑;次查陳來進於103年11月底向吳俊賢
借款時,除提供其名下土地即前揭白砂段第549、550及
第582地號土地持分設定160萬元之抵押權以資擔保外,
吳俊賢以其母 吳蘇鈺銀 為抵押權人),因基地上有系爭房
屋坐落其上,且因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無從設定為共同擔保品,故借貸雙方於設定抵押
同時併約定:本件抵押權包括現在及將來地上物未保存部
分全部合押在內等情,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足見陳來進當時祗同意
將系爭房屋併為共同擔保標的物而已,殊無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抵債之真意;再參佐陳來進就系爭金
錢債務,於借貸之時已先被預扣3個月利息(即103年11
月23日至04年2月23日期間),證人即金主吳俊賢到院亦
自認 陳某 有再繳2期之利息錢(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可見在104年4月23日前陳來進都按期繳納利息,尚無
違約,而系爭金錢債務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依約須至
104年11月23日始屆滿1年),則陳來進在104年4月10
日時既無違約,債務亦未屆清償期,何須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連同其基地賤賣(系爭抵押物僅土地持分部分
,經合併拍賣結果,拍定價為161萬元,有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附本院卷第173頁可佐;再依原告審理時自認其嗣
後係以250萬元代價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
足認若以150萬元代價出售系爭房屋及其上基地,應屬賤
賣)予債權人吳俊賢之必要?顯然與常理相悖。而後該證
人吳俊賢經本院提示上述疑點促請解明時,其已自認「在
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李昆達之時,陳來進並不知情」,且「
係在陳來進過世之後,代書才去辦過戶的」等語稽詳(見
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吳俊賢應係知陳來進當時病重住
院,惟恐其債權擔保生變,乃指示代書將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已堪肯認。準此陳來進在
104年4月10日當時既未與吳俊賢或李昆達就出售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意思表示一致;而陳來進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縱未即將其留存於代書處之身分證件、印章
取回,客觀上亦不能表示有授權代書出賣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見外觀,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欠缺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要件,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益可肯認。原告
於此主張吳俊賢或李昆達己因與陳來進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吳俊賢固另證稱:彼與陳來進在103年11月間
成立系爭消費借貸當時,因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一併設定抵押,故雙方約定一旦陳來進遲繳利息或
屆期未清償時,吳俊賢即得以借款本金150萬元,作價將
抵押物(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之所有權移轉
予 吳某 或其指定之人等云(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惟
按須約定「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始可約定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並須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
三人,此觀諸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頁第1款規定即明。
而本件陳來進、吳俊賢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須至104
年11月23日始屆清償期,但吳俊賢卻於104年4月10日即
以陳來進尚積欠利息之謂,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移歸予其所指定之李昆達,復未經登記,則縱認吳俊賢
確有與陳來進有上開口頭約定之無名契約屬實(被告否認
),惟此契約因違反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於此主張:陳來進生前依前揭無名契約
對吳俊賢或其指定之人李昆達,負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之
債務,而請求被告陳蔡淑惠依繼承法則承受履行上開交付
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同無足採用。
⒊末查,所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指建築法之適用地區內
,未經申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因其無從依程序補正使其變為合法建築
物,故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以下規定,辦理建築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依登記而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但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故受讓人與讓與人之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須讓與人有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時,始能稱之發生權利變動
效果,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旨即可
明瞭。查本件系爭房屋自陳來進自資興建以來均供其一家
共同住居使用,迄今已四十年;於陳來進身故後亦係由被
告二人始終占有使用,此據被告陳辯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佐以證人吳俊賢亦證述陳來進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
吳某或其指定之李昆達占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背
面)及原告亦同自認其自買受、受贈系爭房、地迄今均未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
。依上述事證參互以觀,可認原告並無有受交付房屋或依
占有改定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本件既
因欠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變動要件,對陳來進及其
繼受人而言,自不生效力。
㈢關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可否適用民法第
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或原告可否以陳來進與吳俊賢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主
張權利部分:
⒈查原告既自認其係輾轉繼受其前手李昆達之贈與法律關係
而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依前述論證
結果,吳俊賢所謂與陳來進間成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買賣契約,因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契約不
成立。又吳俊賢亦無得本於其前所述之所謂無名契約而得
請求陳來進或其繼受人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抑有進
者,對被告而言,本件亦因從未交付房屋而欠缺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之權利變動要件而不生效力,則原告應繼受其前
手之瑕疵,無從對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始終占有系爭房屋住居使用,亦非無正當合理權源
,從而,原告亦無得適用民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之法
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以上法律上之依據均核無
理,不予支持。
⒉末查,本件實質債權人吳俊賢為確保其本金、利息債權能
完足受償,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俗稱:流押契約)
,固非不得與債務人約定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得經結算後,使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債權人所有。但
吳俊賢於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即自創一旦
於陳來進未按期繳息為條件,即將陳來進本意祗欲提供為
共同擔保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屬於自己所有,日
後其再對已設定抵押擔保之基地部分實行抵押權,請求拍
賣受償。如此一來,因抵押物上有系爭房屋未併付拍賣,
勢必乏人問津,此時吳某即可坐視抵押物流標直至幾近腰
斬之價格(依現行拍賣實務,一旦流標至第四拍,其拍價
祇約當於定一拍價之百分之51.2),此時吳某即可從容出
手承受,此時債務人不僅財產易主,若因承受之價額低於
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即債權人承受之價額尚不能完
足受償,陳來進極可能仍對抵押權人負債,形同被二度坑
殺,寧有此理乎?準此,原告以吳俊賢與陳來進有口頭約
定為據,主張被告陳蔡淑惠應繼受履行陳來進交付系爭房
屋之義務云云,更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為
有理由部分:
按民法所規範之不當得利,須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同時此損益變動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係源於其被繼承人陳來進自資興建房屋而本
於繼承之法則繼受產權,有以致之;而原告所稱因陳來進生
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債權人,而原告經輾
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能採信,俱如前述。準此,被
告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雖支出鉅資250萬元仍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縱受有損害,此係植基於原告與其前手
吳俊賢權利瑕疵所致,與被告受益之間,其財產損益變動關
係並不具因果關聯。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請求被
告二人應自106年2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因已取得系
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持分權利,被告是否應依法定地上權法
律關係給付地租,此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則無
關。本件原告既未併依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地租,本於
辯論主義,本院不得任作主張,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767條、或
民法第348條或繼承法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後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於交付前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准許與否,屬法院職權
事項,當事人之聲請只是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故本院縱駁回
原告之訴,亦無庸併為駁回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