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參張、簽單伍張、檔牌通知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由賭客親臨該處所或以電話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亦構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經營上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聲請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為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終了日(104年11月5日)既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期間,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單總表3張、簽單5張、檔牌通知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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