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支付命令聲請人 杜光吉 相對人即支付命令債務人日昇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則為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日昇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昇綠公司)及黃詩涵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日昇綠公司部分核發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黃詩涵部分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就遭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240條之4第1項前揭規定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應由本院審酌異議是否有理由。
二、①異議人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旨:異議人持有債務人日昇綠公司與黃詩涵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②原審司法事務官則以:黃詩涵為債務人日昇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雖同時有日昇綠公司及黃詩涵之印文,但支票上關於黃詩涵之印文,係以日昇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蓋印,以日昇綠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故發票人僅為日昇綠公司,黃詩涵(即日昇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並非發票人等理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債務人黃詩涵部分之聲請。③異議人異議意旨:債務人黃詩涵因個人週轉問題,簽立本票向異議人借款,後無法如期清償,始開立系爭支票以取回本票,延後清償時間。因此本件係債務人黃詩涵本人向異議人借款,而非日昇綠公司之事務而生之借貸,當時黃詩涵以日昇綠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係為取信於異議人,達借貸目的;又黃詩涵及日昇綠公司分別以其名義在支票上蓋印,均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故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對黃詩涵核發支付命令。
三、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其中第3款明列「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款明列「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異議人以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僅有黃詩涵與日昇綠公司之印文各一,而黃詩涵復為日昇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公司資料在卷,而系爭支票之所屬支票帳戶名稱亦為日昇綠公司,有退票理由單為憑,是以系爭支票並非黃詩涵個人帳戶下之支票,系爭支票同時蓋有日昇綠公司及黃詩涵,乃交易常見之通稱「公司大、小章」之情況,同使以法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表彰以該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故依異議人所敘明之請求原因事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而據所提出關於系爭支票等資料,足認僅有債務人日昇綠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黃詩涵只是以日昇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蓋印,無證據顯示黃詩涵本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就債務人黃詩涵之支票發票人責任部分未盡釋明,而駁回債務人黃詩涵部分之聲請,即無違誤。②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始補充借貸關係作為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並主張債務人黃詩涵為借款債務人,法院應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是以法院審查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必須以「聲請之意旨」為審查對象,即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階段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表明之事項,限於異議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提出之內容及資料,異議人事後於異議程序始提出之異議原因或理由,則非審查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之判斷基礎;且「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促進訴訟進行適時提出主張之義務。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僅以系爭支票為原因事實,全然未提及借貸之法律關係,關於債務人黃詩涵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及相關資料,異議人均在異議程序始提出於法院,均不影響原審關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之判斷,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之意旨」,認為系爭支票未能表彰債務人黃詩涵之發票人責任,而駁回異議人關於債務人黃詩涵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本院亦不以異議人事後始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加以否定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③綜上,法院僅依「聲請之意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表明之事項)判斷是否核發支付命令。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階段表明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認異議人未能釋明債務人黃詩涵之支票發票人責任,而駁回關於債務人黃詩涵部分之支付命令之聲請,爰無違誤;異議人於異議程序始事後另主張借貸等原因事實,非法院審查是否核發支付命令之判斷資料,無從據以否定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之判斷結果,異議人異議意旨,本院無法支持,乃駁回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