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8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黃富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藍聖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與九和路1巷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碰撞訴外人 張美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美蓮受有左側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腕部遠端撓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嗣經訴外人張美蓮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張美蓮請求之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4,911元、交通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3,951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張美蓮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張美蓮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張美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美蓮63,951元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美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關於膳食費1,440元部分,因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之項目,不因訴外人張美蓮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訴外人張美蓮自無由向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準此,剔除上開膳食費1,440元,其餘62,511元自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及訴外人張美蓮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堪認訴外人張美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張美蓮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訴外人張美蓮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1,256元(計算式:62,511元×50%=31,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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