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原告 陳宥錫
被告 薛羽岑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
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協議離婚,但伊前於107年
間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卻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在伊表示
要終止借名關係將系爭機車取回後,迭經催討均拒絕配合系
爭機車之移轉登記暨交付車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系爭
機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購置並交
伊使用,系爭機車的貸款雖是由原告處理,但那是因為伊不
熟悉貸款業務,且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濟都是互相扶持
也不會計較這麼多,例如當時住處的房屋租金、水電也都是
由伊繳納,故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不同
意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業務接洽辦理購買系爭機車貸款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繳納系爭機車貸款之單據為證,然此二者僅能證明系爭機車之貸款係由原告協助申辦且其有參與貸款費用之攤還,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貸款申辦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並共同育有女兒(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卷〈下稱 高少 家卷〉內資料),原告斯時願意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及持續協助繳付貸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並不以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為限,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被告都是騎乘我的偉士牌機車,被告說我的偉士牌太重,女孩子力氣不夠大,所以我才把我的偉士牌賣掉換成電動車(即系爭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以配偶間之緊密關係同屬人倫之最,資助生活所需或出資購物互為餽贈,均甚常見,且如共同生活於一處住居所,生活所需器具亦常共用,因上開緊密關連之生活型態,則單一生活必須品之權屬,自難以由何人協助出資簡單判斷,而需參酌該生活必須品購買之動機,及購買後平日主要由何人使用等情形,綜合加以判斷,則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提供給其使用所購買乙節非虛,況兩造前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中,原告亦表示其與被告分居前即會幫忙被告繳納汽機車之貸款,自己本身則無貸款(見高少家卷第57頁),益徵原告對於自己所繳納者為被告之債務乙情也知之甚詳,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另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以「占有」為表徵,即他人對動產權屬形式判斷之最重要標準,為該動產由何人「占有」,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定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動產讓與規定,同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前段定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之善意受讓規定,即可窺知,系爭機車假若如原告所主張係其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則系爭機車客觀上理應始終由原告占有,惟本件系爭機車卻是持續由被告所管理、使用,更難讓人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末參以原告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有該事件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自己在前揭更生事件聲請中清楚向法院陳報其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若系爭機車果真如原告所述係其於107年所購置之個人財產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原告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最大誠信原則亦應據實提出申報(即便是借名登記也應如實申報,否則原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即屬隱匿財產,法院如認原告隱匿之惡性情節重大,依法得裁定不許其更生),原告卻否認有何其他財產存在,本院自無由輕易相信原告於本件翻異之主張為真。
㈢綜上,系爭機車購買時,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正常存續,且共同育有一女,其等感情應無不睦原告始會基於被告之需求下售出自己原有之偉士牌機車讓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使用,益見系爭機車並非僅以被告名義登記而已,而係由被告實際上使用乙情,亦足堪認定屬實。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約定有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均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本院尚難信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屬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並返還機車,即非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並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變更登記暨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