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29號

原告 曾尹嫻

被告 黃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出售優惠價格之IPHONE11PROMAX、容量256GB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系爭手機3支、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於109年4月17日23時36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葉秀凰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09年4月18日0時17分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復於109年4月18日晚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手機2支、總價金38,000元,並於109年4月18日23時40分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戶、109年4月19日10時9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匯款金額總計88,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8,000+30,000=88,000)。原告遲未收到系爭手機5支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8,000元,惟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已返還10,000元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7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之匯款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訊問筆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外放偵查卷影卷),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本件侵權行為係其所為(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影卷),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88,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1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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