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秀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102年度執字第6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7│101年8月17│101年8月17│101年8月17│││日│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19971號、第│19971號、第│19971號、第│19971號、第│││24586號│24586號│24586號│2458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上字第87號│上字第87號│上字第87號││事實審├──┼──────┼──────┼──────┼──────┤││判決│102年5月23│102年9月4│102年9月4│102年9月4│││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上字第87號│上字第87號│上字第87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18│102年9月4│102年9月4│102年9月4│││確定│日│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352號。│││㈡編號2至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第62│││72號。│││㈢編號2至編號4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