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89年度潮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柯木桂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洪己隆
  訴訟代理人  洪榮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為○.○六八四公頃(
經實測面積為○.○六四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詎被
告竟於其上建有倉庫、車庫、種植樹木等物而無權佔有,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至對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對讓渡書之真正不爭執,
讓渡書的真正意思認為是典押,但讓渡書之債務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母 邱宋阿春 所有,邱宋阿春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讓售訴外
賴新牙 ,再由賴新牙轉售予訴外人 張餅昆 ,被告則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向張餅昆購得系爭土地,近五十年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倉庫、小型碾
米廠,並申請裝設水電,原告也從未提出異議,此顯屬買賣之法律關係,實非無
權佔有,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供查
,被告對該土地登記謄本之真實性亦無否認之抗辯,雖堪信系爭土地依法確屬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疑義;惟被告則以前詞認已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非無權佔有等語置辯,並提出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由張餅昆具名之
讓渡字(書)據一紙為證。又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讓渡字(書)據一紙,係由訴
外人張餅昆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出具,俟原告對該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主張讓渡書的真正意思是典押,並非讓渡所有權,但讓渡書之債務效力不及於
原告等語,亦已堪認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係屬真正,要屬無疑。
三、惟查,系爭土地之上開讓渡書之真正意義,究係原告之先外袓母邱宋阿春將之轉
讓所有權或典押予訴外人賴新牙,再經賴新牙轉讓予訴外人張餅昆(即該讓渡書
之出具名義人),再由張餅昆轉讓予被告,已因邱宋阿春、賴新牙死亡而無法到
場陳述明確,惟參以原告對該讓渡書之內容係屬真正並不爭執,是堪認兩造間至
少已存有典權之物權性質關係存在,應無疑義,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法回
贖典物之所有權之前,應認被告佔有系爭土地已非無權佔有,已可認定。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認被告無權佔有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
合,所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讓渡書之債務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經查
,原告為該讓渡書之原讓渡人邱宋阿春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該讓渡事實之債
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被告
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示上開讓與字據於原告,復經原告對該讓渡書之內容係屬真
正並不爭執,自無讓渡書之債務效力不及於原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末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明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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