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
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含稅)。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
卻積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二萬二千零五十
元及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共計二萬五千零五十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
其通知原告終止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報酬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
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後之保
全服務費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首在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是否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一節。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通知終止契約一事並不爭執,堪
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辯稱須迨器材拆回時,始生終止之效力云
云。惟依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所載:「本系統器材,於本契約期滿
服務終止,或甲方(即被告)違約或屬於甲方責任而致乙方(即原告)無法服務
時,本契約應即終止,乙方得隨時逕行拆回,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
得藉故推拖或拒絕之。若甲方避不見面,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無法會同甲方拆回
器材時,乙方得逕行進入甲方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亦不得再對乙方主張
任何權利,若有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可知兩造間並未有須迨器材拆回時,
契約終止始生效力之約定,是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兩造間上開保全服務契
約應已於被告通知原告終止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該保全契約
就終止後始屆至之期間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之報酬。亦即兩造間之保全服
務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依該契約被告應給付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二萬二千零五十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部分,依兩造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第十七條所載:「:::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亦應
由甲方負擔」,可知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係屬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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