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89年度馬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
  被   告 澎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基松
  訴訟代理人  高長壽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順輝
    法院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採購官警服裝」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行為),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標,原告於領取招標資料詳
閱後,認有諸多涉嫌綁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建請被告應將原招標條件於修改後,另行公告招標。
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知原告。惟因函中語意不清,原告乃再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再異議,再次建請被告取消該不合理之規定,另行
公告招標。惟被告執意孤行,仍將該採購案依原定條件及既定日期(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開標。惟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其公開招標
附帶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一)被告招標文件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
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
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理由如下:1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
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
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招標機關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各款所訂之情形外,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惟被告本
件標購案公開招標附帶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
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
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
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顯相違背。2又前述附帶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機關得沒收押標金之條
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
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
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
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
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機關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政
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理由如下:1按一般布料成份相同者
,其紗支數、經緯密、重量未必相同,舉例來說,成份百分之百純羊毛之布料,
其紗支數、經緯密、重量除非有預先訂製,否則往往隨各家廠商之喜好而製作,
故一般市面上每家廠商之布料,縱使成分相同,其紗支數、經緯密、重量等亦均
不相同。而一般廠商如欲調整其工廠中機器所生產之布料,而改以新的紗支數、
經緯密等製作方式,一台機器由重新排列其紗支數、經緯密開始直到生產出新的
布料,一般均在三十日以上,招標機關要求本件投標人需同時檢具十五種與其成
份表相一致之規格的布料,本件招標自公告之日起至投標之日止僅有十四日之時
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如此情況下,一般廠商如
非剛好其生產線上正在製造之布料與招標機關所規定之成份相同,勢必無法參與
本件之競標。如廠商由市面上取得現成之其他布料,一來在未經檢驗的情況下,
該廠商實在難以確認及保證該布料與招標機關所規定之成分規格相同。其次,縱
使廠商運氣好能取得一、二種與被告機關所規定成份相符之布料,惟在市面上存
有數萬種不同經緯密、紗支數之布料的情況下,要同時取得十五種與招標機關規
定成份相同之布料,如非事先準備好之存貨,幾乎是不可能。故被告機關此項規
定對生產布料之廠商,如非該廠商剛好其生產線上所生產之布料其經緯密、紗支
數恰好與被告機關所訂者相同,縱使該廠商所生產之布料其品質較被告機關所規
定者為高(佳),亦無法參與本件投標。被告機關在本件招標之條件中,要求廠
商須同時取得十五種其所規定成分之布料,則在十四天之內,如非與招標機關事
先溝通過而預為準備,實屬不可能。故被告機關本件標購案中未予競標人三十日
以上期間之準備,顯對目前生產線上所生產之布料其規格與成份恰與被告機關所
規定相符之廠商造成有利競爭之局面,而對生產線上所生產之布料其成份與被告
機關所規定不符之其他廠商造成歧視與排擠。2本件標購案,自招標至廠商交貨
日止,其履約期限依附帶說明書第十一點規定為一00日,加上說明書第十條所
規定之簽約期限為七日,合計得標廠商自得標後有一0七日準備履約之期限。而
如前所述,得標廠商在得標後,只需三十日即可調整生產線,改生產符合被告機
關規定成份之布料,其餘七十七日完成製工之工作,故得標廠商縱使在投標時並
未持有被告機關成份表所規定之布料,惟在履約上並無任何困難。招標機關要求
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準備所訂規格中十五種布料一公尺,方得競標,顯無正當
理由。3被告機關本件標購案,要求競標廠商須準備十五種合於成份表之布料,
其唯一可以合理解釋的理由應在確保得標廠商能夠履行本件契約。惟查,本件標
購之服裝既需用到二十種布料,被告機關要求投標人僅需持有十五種布料即可,
亦非合理。蓋投標廠商未必能取得另外五種成份之布料,僅持有十五種布料,亦
無法確保契約之履行。又如本件標購所需布料如僅需一、二種即可,則被告機關
指定十五種,亦不合理,蓋此有過度要求投標廠商,而有限制投標廠商競標之效
果。(由於被告機關本件標購案之文件中,並無製工,及樣式等說明,按西服製
作式樣有單扣、雙扣、三扣、四扣,且西褲有平褲、單折景、雙折景、內折、外
折等多項製作方式。被告機關就系爭標購服裝之製工、樣式未予規定,令人不知
製作系爭標購服裝,究道要用到成分表中那幾種布料)。故被告機關要求投標廠
商須準備十五種布料始得參與競標,誠不知其依據及理由為何?被告前述要求廠
商準備十五種布料之規定,顯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之規定相違背。蓋該二十種布料規格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何以被
告機關要特別訂定成份且限在投標前交付該等布料及檢驗,實在令人百思不解。
4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
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本件採購案
中,附帶公開招標說明書中第七條之規定,雖未直接就廠商之資格設限,惟其所
附帶之條件,即投標廠須在開標日能夠檢具十五種符合規定之布料各一公尺,且
如該檢具之布料事後經檢驗成份與規定不符,招標機關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
定,實已間接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絕大多數之廠商無法於十四日之限期內取得
與規定成份相符之布料已如前述,則該等無法及時取得布料之廠商自無法參與本
件投標,否則即使得標,被告機關也會以所交付之布料與規定不符而解約並沒收
押標金。是被告機關公開招標附帶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顯與前述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背。(二)本件採購中,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驗
收規定第一項中有關廠商所提供之布料及製作完成之成品,其布料、製工是否應
由公證單位檢驗,均未明確規定,而是委由招標機關自由裁定,此易流於被告機
關人員與廠商掛勾,如得標廠商非被告機關原先預定之廠商,被告機關即將廠商
之布料予以送驗,如為被告機關原先預定之廠商即不送驗。是本案被告機關附帶
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布料送驗之規定,會造成對廠商之歧
視待遇,則被告機關之前項招標顯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牴觸。(三
)本件標購被告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
、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
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
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是本件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被告機惟被告機關本件標購案卻是
由被告機關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機關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查,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標購案為
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機
關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
,則被告機關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
符。故被告機關本件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四)
原告於本件標購案中,在開標當日所見荒謬情形如下:「被告機關宣佈經審查合
格之投標廠商共六家,惟六家廠商所提供之布樣皆如出一轍(按一種布料規格即
可能有數百種花色。本件投標中,每家廠商依被告機關之規定至少須準備十五種
布料,保守估算應有八十種花色以上,則本件招標當日之情形應是萬紫千紅的布
樣陳列於桌面上,絕不可能如開標日當場一般,六家合格廠商所提供之布料花色
成份均屬相同,可見該等合格廠商之布料均為同一家廠商所提供。其次,六家廠
商樣衣皆陳列於衣架上,被告機關於編號抽簽時,卻有廠商未到場,試問該未到
廠商之布樣及樣衣如何能自動漂洋過海,陳列於現場,而其樣衣又如何可能掛於
衣架上。(如非相互陪標,豈有如此現象?)」以上開標現場所述情節,有被告
機關開標當日錄影可證。是被告機關本件標購是否涉有不法,實令人匪疑所思。
而本件招標案,因原告受限於被告機關所定須在十四天內取得與其所規定成份相
符之十五種布料,以致無法參與本件投標,因非合法投標廠商,故在開標當日雖
就被告機關決標程序提出異議,惟被告機關以原告非合法廠商而不予理會。被告
機關前述招標條件及過程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之規定,業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斷確定,則依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廠商依本法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
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述條文之規
定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自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
原告準備本件投標搭機至澎湖支出往返機票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八元
(單程九百零九元),住宿旅館,支出旅館費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日因處理該件投標案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有勞務損失二日,台北處理申訴一
日,其薪資以每月九萬元計算,則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九千元,原告向台北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支出申請費三萬元、律師費五萬元,北上參加申訴會
議,支出機票費七千九百六十元(含律師機票費),合計原告因告此項違法招標
共受有十萬零七百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非西服專業製
作商,又未具招標所訂投標廠商資格,雙方亦無訂約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畏
懼若原告於得標後,被告依招標規定履約督導而發現原告無具備履行本招標案合
約能力,致遭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而非被告剝奪或阻卻其投標之權利或利益
。原告雖有參與全國服裝標購,惟復查原告既無製作西服人力等專業生產設備及
自有廠房,且又不屑依招標規定至本縣領標、看布料、樣衣以預供投標廠商參考
之專人解說,是以原告雖有投標意願,惟限於資格而無法投標,並非備標不及,
且只要原告持成份表向其他製、售布料商店或紡織市場購買,於十四日內取得亦
並不困難,且由各參選廠商開標當日檢附之成份表中,所填列之布料製造廠商家
數,證明申訴會審議說明,即有符合成份表中條件之布料,則取得較為容易,十
四日內由市場上取得,應屬合理可行,惟原告卻一再堅稱要自行織布,於十四日
備妥不及,無法參與投標,被告所陳備標及布料準備不及當非事實,足證原告所
陳均為不實,如被告據予賠償,豈不有違政府立法美意,並助長原告行惡意敲詐
勒索之歪風。系爭招標案計有齊虹實業、南港製衣、嘉裕、勤益、春安及卓佑被
服等計六家廠商投標,其中嘉裕西服廠商因未依招標規定,擺設布料及樣衣等供
票選樣品,並未參與票選外,於決標後被告除依本法規定,就決標結果函送各投
標廠商知照,為昭公信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檢具開標記錄、廠商得票統計表
及票選人員簽到表各乙份,函陳申訴會、澎湖縣政府及警政署察核,記錄中均詳
述五家廠商資格符合,及原告於開標會場對開標作業與決標結果均無異議之記載
,申訴會等上級單位對被告函陳之開標記錄內容亦均無異議或來函指正,如被告
開、決標過程有涉及不法,原告及參選廠商於開標會場或會後焉有不再提異議之
理。被告為執法機關,一向依法行事,本西服招標案各項招標規定均依本法相關
規定,並基於維護員警權益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採購決定,對於申訴會誤認原告
布料準備不及,引用紡織研究中心之意見,據予判定本招標案等標期十四日,就
生產布料廠商而言亦難謂全無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囿於事實之釐清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該會提出說明,對渠既無履約能利,濫用法令
並胡亂捏造備標、競標及投標與被告涉及不法等各項不實指控,均已嚴重打擊被
告信譽及採購人員士氣,為杜絕不肖廠商假借申訴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應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三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
一經審議判斷認定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廠商即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是否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應受審議機關
判斷結果之拘束(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設計,為迅速有效解決招標、決標等爭
議,特設專責之審議機關處理申訴程序,藉茲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
府採購之時效性,其審議判斷偏向機關行為合法性之控制而具有一定公法上之拘
束效力,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審議判斷得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
自明),至招標機關須償付之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項
目、範圍及金額,若有爭執,始委諸法院依民事程序審認解決。查本件被告系爭
採購行為已經審議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字第
八八0八五號審議判斷認定其所定等標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此有
該會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等標期係屬合理可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等情,依法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有如上述,其否認原告之償付費用請求權,尚非
有理。(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採購行為另違反政府採購法其餘規定一節,已經上開
審議判斷議決不受理,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本院亦毋庸再行斟酌,併此指明)
。再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採購行為爭議支出申訴申請費三萬元及參加申訴會議
支出之機票費三千九百八十元(不含律師之機票費,如後述)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收據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並核屬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主張其準備本件投標搭機至澎湖支出往返機票費用一千八百十八元(單程九百
零九元),住宿旅館,支出旅館費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因處
理該件投標案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有勞務損失二日,台北處理申訴一日,其薪資
以每月九萬元計算,則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九千元,支出律師費五萬元,律師北上
參加申訴會議機票費三千九百八十元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搭機至澎湖支出
往返機票費用一千八百十八元,住宿旅館費三千七百四十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當
日因處理該件投標案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有勞務損失二日,原告公司亦受有損失
等項,均非屬依法定程序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原告於投標日前以招
標內容有疑義,應另行公告投標條件及日期為由二次向被告提出異議,其於投標
日搭機至澎湖或為阻止開標或為觀看開標過程,其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準備投
標」所致);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台北處理申訴案件本包含於公司一般委任事務
之範疇,原告之支付薪資(報酬)並未另受有損害;又申訴案件之處理固具相當
程度之專業性,惟參諸一般法律訴訟案件亦有相同性質而律師費之支出非屬訴訟
費用一情,亦難認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五萬元及律師參加申訴會議支出之機票費三
千九百八十元係屬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申請費
三萬元及參加申訴會議支出之機票費三千九百八十元(不含律師之機票費),合
計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開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公平交易
法對被告而為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長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