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四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代 理 人  王振志 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己○○○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陸元、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陸元、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叁拾元
、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
五0一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戊○○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己○○○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丁○○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丙○○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乙○○負
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  四 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 陳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968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842元
第二審裁判費      6682.5 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1458  元
第二審旅費800元
本件程序費用      238元
(送達郵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