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1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告甲○○○○○○
巷3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付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詎料被告甲○○○○○○至94年3月15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48,557元、逾期(循環)利息9,487元(含違約金)及手續費1,750元,合計為159,794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24元及其中148,557元,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