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再抗告人 紀天祥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素慎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 陳舜梁 以其為原告 紀志遠 之法定代理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紀志遠與再抗告人間就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四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宜蘭地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陳素慎、 紀錦瑜 及陳舜梁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紀志遠於起訴前,因昏迷不醒無自主能力,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其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陳舜梁雖向宜蘭地院聲請擔任紀志遠之監護人,然尚未獲准,則紀志遠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存在,其起訴固未符合訴訟成立要件。惟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陳舜梁於本件起訴前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對紀志遠為監護宣告,此之聲請即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暫許其為訴訟行為,故尚未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或因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其訴前,訴訟仍繫屬中,不因紀志遠死亡而消滅,僅生當然停止效力,仍得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認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宜蘭地院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原法院係認定:相對人主張其父紀志遠因創傷性腦出血、敗血性休克,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入加護病房,目前昏迷不醒無自主能力,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紀志遠所有系爭房地與再抗告人(紀志遠之子)間之買賣關係有不明確情形,而有訴訟之必要,爰由長子即陳舜梁向宜蘭地院聲請擔任紀志遠之監護人,因訪視報告未完成,為恐紀志遠之權利受損,請准由陳舜梁暫為訴訟行為,以紀志遠之名及法定代理人自居,於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宜蘭地院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嗣尚未為監護宣告時,紀志遠即於一○三年六月七日死亡。是再抗告人陳稱:紀志遠並無起訴之意思,其無任何意思表示要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係陳舜梁以紀志遠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對伊提起訴訟等語(見其答辯狀,原法院卷一一頁以下),似非虛妄。果爾,紀志遠昏迷前有否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即攸關本件之訴是否存在、不合法、可否補正,自應究明。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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