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56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梁玉芬 、 管靜怡 、鍾素鳳間104年度重國字第56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均與提起抗告時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是抗告人仍應依前揭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