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JOSE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3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
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出國,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4樓房屋疏於管理照顧,致其屋前陽台積
水嚴重,於民國95年9月間積水滲漏至樓下原告所有之房屋
,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室內傢俱沙發、管風琴、燈具及
配電箱損壞嚴重,關配電箱均受嚴重損害致不堪使用,合計
損失及修理費用新臺幣314,97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證人(粉刷清潔包工) 陳進國 到庭具結證述房屋損
壞情形大致相符。載明筆錄在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0元
合 計 6,4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