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6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
年利率18.98%(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6年2
月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本件原告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
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
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酌減至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始為
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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