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補字第3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15,096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簡易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