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6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355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AK74電動長
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3日21時40分。
(二)地點:臺中縣清水鎮鰲峰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故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AK74電動長槍)1把,在公共場所與 王承州
、 吳莘鏞 相互射擊,客觀上有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巡邏勤務時查獲,並有現場圖1份、照片7張在卷
可稽。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AK74電動長槍)1把可資佐證
。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AK74電動長槍)1把,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