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 林志瑋 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核未齊備,而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7頁)。聲請人逾期並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裁定所示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並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8月24日調查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聲請人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則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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