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504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25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4月9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語,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抗告人並未積欠如此多錢云云,所稱縱然屬實,亦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數額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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