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1號抗告人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債務人乙○○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7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與乙○○於民國93年11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業經對伊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伊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伊另以系爭本票上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3717號審理在案。詎相對人持上開系爭本票再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7316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相對人聲請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著有規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若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又非訟事件裁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抗告,惟相對人請求准許本票裁定之對象為乙○○個人,並非抗告人公司,「公司」與「個人」為不同的權利主體,是以,抗告人並非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亦非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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