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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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肆點貳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壹拾點肆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民國93年12月
7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嗣因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驗餘總淨重24.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總淨重10.4951公克)經警送驗結果,係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281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9月6日(94)安鑑字第0224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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