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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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公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雖非無理由,然本件既無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公訴人自可待該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並非全無救濟途徑,公訴人竟捨此不為而以提起上訴為之,勞師動眾,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及被告之人力、時間,實無必要,然因本件判決既不及減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徐淑芬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