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門煌選任辯護人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章門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越線停等紅燈,適有告訴人 游文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停車時,告訴人左腳掌遭章門煌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前車輪輾壓,因而受有左足第二與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游文忠告訴被告章門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