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被告劉伯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伯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伯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7分許,搭乘 陳永鑫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摩納哥社區」前,欲下車時,因酒後與陳永鑫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陳永鑫,陳永鑫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併左股骨粗隆間移位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伯韋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陳永鑫、目擊證人 魏睿群 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案發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其所述,此次當係酒後亂性(偵查卷第73頁),並非有何重大過惡,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依陳永鑫所述,2人素不相識,純係被告主動尋釁而無端受害(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雖然認罪,並多次與陳永鑫達成和解,然始終未曾依約給付分文,此有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真有何確切悔意,陳永鑫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另斟酌陳永鑫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教育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