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6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水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欽銘
林朝龍
林沈 玉英林金 助之繼承人
林信仲林金助 之繼承人
林加文 即林金助之繼承人
林換
林崙 林義章
林阿招 林姵蓁林金枝
林尚豫 林芬蘭 林芳伶
吳鴻奎 律師即 林灯煌 之遺產管理人
蘇湘萍林振聲 之再轉繼承人
林馨盈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淑女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茂榮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菱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鴻淵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鴻坤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秀靜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王麗玉林條桂 之繼承人上列一人輔助人 林金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金德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金興 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美惠 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美芳 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石城
一、債務人吳鴻奎律師應於管理林灯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欽銘等27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69,40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鴻奎律師應於管理林灯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欽銘等27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83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吳鴻奎律師應於管理林灯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欽銘等27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5,58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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