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6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水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欽銘
林朝龍
林沈 玉英 即 林金 助之繼承人
林信仲 即 林金助 之繼承人
林加文 即林金助之繼承人
林換
林崙 林義章
林阿招 林姵蓁 即 林金枝
林尚豫 林芬蘭 林芳伶
吳鴻奎 律師即 林灯煌 之遺產管理人
蘇湘萍 即 林振聲 之再轉繼承人
林馨盈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淑女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茂榮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菱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鴻淵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鴻坤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秀靜 即林振聲之繼承人
林王麗玉 即 林條桂 之繼承人上列一人輔助人 林金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金德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金興 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美惠 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美芳 即林條桂之繼承人
林石城
一、債務人吳鴻奎律師應於管理林灯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欽銘等27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69,40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鴻奎律師應於管理林灯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欽銘等27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834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吳鴻奎律師應於管理林灯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欽銘等27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5,58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