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戒毒偵字31號、111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包裝袋3包之內容物,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該等案件中扣案包裝袋3包,其中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2.99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粉末檢品2包(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07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4公克、純質淨重共6.6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1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5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又前開扣案包裝袋3個既曾裝有鑑驗出海洛因成分之碎塊、粉末,衡情應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裝自應隨同附著於包裝袋內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基上,聲請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