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魏榆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榆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榆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偵查卷第8頁),此次單純因接受尿檢而為警查獲,尚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而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