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9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竊取告訴人 陳品秀 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於追趕之際跌倒、受傷之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品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99號被告陳敬文男○○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天母公園內,趁陳品秀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秀放置於公園內長板椅子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有米色短夾1只)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品秀當場發現並追呼之,後經路人攔阻,始將得手之黑色後背包(內含有米色短夾1只)1只丟棄於路邊,復經警獲報後立即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陳敬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欺刑。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內含有米色短夾1只)1只部份,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其於追呼被告時,因隨同被告自高處跳下而跌倒1次,復又因追逐過久導致腳軟而跌倒1次,致受有顏面部上唇雙肘右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部分,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被告並無任何拉扯、推等故意傷害之行為,其傷勢均係自己跌倒造成,會告被告傷害,係因為其受傷係因被告竊盜所引起等語,是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傷害之行為,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