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變更保險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 李永堃
參加人 劉玉蓮 (ElaineAmberHubbell)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再審被告 陳易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謂與當事人行為牴觸之行為,專指當事人已為積極行為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未為之行為,參加人得任意為之,固不能與牴觸同論,惟若當事人嗣已為反對之陳述者,則由參加人所代為之該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輔助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參加人輔助其提起再審(本院卷第144-145頁),且參加人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認定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並無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48-50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行為,與再審原告之行為相牴觸,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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