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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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峰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401、1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崑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徐崑峰因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
4條毀損、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328條第4項、第
1項強盜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內相關證人及共犯之證詞與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辯稱與證人所述不符,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復有於偵查訊問庭前後恐嚇證人之情,而有暴力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涉犯多件恐嚇危安罪,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被告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前後,對證人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以暴力影響證人而串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
102年1月29日至3月初間僅約2個月期間,即涉犯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且亦有羈押之必要,當符合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款羈押要件。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罹患疥瘡極需治療,且其須處理家中之事,又業經羈押多時,顯無串證逃亡之虞,希望能交保云云。惟查,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其所患疥瘡僅需藥物治療與門診追蹤,並不需保外就醫,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審酌上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