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義情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義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義情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並於本件建物內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有情不動產經紀開發有限公司」(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東平店」),擔任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並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人。緣址設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而由 呂美蘭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掛名為負責人、 朱文興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實際負責人之「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星公司),於99年8月間,承攬東森房屋東平店之外牆帆布廣告工程,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吉星公司即由業務經理 方姿惠 為代表,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帆布廣告之安裝工程,以電話聯絡方式轉交 洪銘隆 (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承攬,惟當時因洪銘隆人在外地而無法趕至現場, 渠等 遂同意逕由方姿惠直接以電話聯絡洪銘隆所僱用之勞工 楊世敏 、 林玉章 2人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從事該帆布廣告之安裝作業。詎賀義情知悉其係本件建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本應注意本件建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本件建物之電路設備,致楊世敏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僅戴上洪銘隆唯一交付之塑膠防滑手套後,即架梯爬上本件建物2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楊世敏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楊世敏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楊世敏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 楊志達 (即楊世敏之兄)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賀義情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自97年12月1日起承租本件建物,並於本件建物內經營東森房屋東平店,其為東森房屋東平店負責人,並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人;於99年8月間,由呂美蘭掛名為負責人、朱文興為實際負責人之吉星公司,有承攬東森房屋東平店之外牆帆布廣告工程;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吉星公司由業務經理方姿惠為代表,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帆布廣告之安裝工程,以電話聯絡方式轉交洪銘隆承攬,惟當時因洪銘隆人在外地而無法趕至現場,渠等遂同意逕由方姿惠直接以電話聯絡洪銘隆所僱用之勞工林玉章及被害人楊世敏2人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從事該帆布廣告之安裝作業;其後被害人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僅戴上洪銘隆唯一交付之塑膠防滑手套後,即架梯爬上該處2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該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被害人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被害人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被害人當場感電,旋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巧門廣告公司之人有來換過招牌內燈管,也沒有被電到,伊不可能知道招牌有漏電情形;且伊是請吉星公司在9月份來更換帆布廣告,是吉星公司提早來更換,伊當天在外縣市○○○道此事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廣告招牌係由被告委由廣告招牌設置公司設置,故除外觀有明顯火花或造成停電,建物使用人應有注意義務外,課以建物使用人注意義務有違比例原則,故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非建物使用人注意義務所及;又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絕緣是否損壞,無法以肉眼看出,須以儀器加以測試才可發現,被告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不具電業知識,不可能從肉眼發現絕緣損壞,更無法苛求被告須拿著測驗器材去測試,故被告對於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的絕緣損壞並無注意能力;且東森房屋東平店橫式廣告招牌有定時開關,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橫式廣告招牌或直式廣告招牌在非開機時間不可能通電,自無漏電可能,此亦是一般非電氣專業人員的普遍認知,故被害人在非設定開機之時間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就不可能有觸電的危險;另在99年8月27日前幾日,東森房屋東平店另有請巧門廣告公司派專業電工至該店更換招牌內燈管,然並未發現漏電,則不具電業專業知識之被告,怎麼可能發現招牌內之安定器漏電而事先做防備動作;又吉星公司確實有在比原本約定更早將近1星期的時間,而派林玉章及被害人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帆布廣告更換的工作,吉星公司派工於99年8月27日當天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時,亦未提前告知被告或被告助理 許家綺 、 林玫伶 ,況被告當日並未在東森房屋東平店內,故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根本無法事先做任何防備;林玉章亦稱以其從事本件同種工作多年經驗,老闆並未交代到達店家後,應要求店家關掉店內電源,其本身也從來沒有要求店家要關閉電源,被害人亦從來未如此要求,故既然負責施工的專業人員都無法預知有可能觸電,而未要求店家關閉電源,不應以店家沒有事先關閉電源而導致意外的發生,進而追究店家負責人的刑事責任,且施作時之安全監督責任應由洪銘隆負責,故被告應不符合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銘隆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32號卷第9至10頁、第42頁、第83至84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壹宗第42頁、第89頁、第126頁、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㈠第5至6頁、第28至29頁、第83至84頁、偵查卷㈡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東森房屋東平店架設廣告看板之勞工林玉章於警詢及偵審中(見偵查卷㈠第7至8頁、第30至31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㈠第202至206頁)、證人即東森房屋東平店人員 杜進興 於警詢及偵審中(見偵查卷㈠第12至13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貳宗第87至90頁)、證人即吉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93至97頁、偵查卷㈡第47至50頁)、證人即吉星公司業務經理方姿惠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查卷㈡第17至20頁、本院卷㈡第83至8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其架梯爬上本件建物2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支撐架上,進行安裝上開帆布廣告之作業時,因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致被害人於上開作業之際,電流自該安定器流過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再流經帆布廣告支撐架後,遞由被害人之左手臂、身體、膝蓋等處流經牆壁之壁釘而至地面,造成被害人當場因電擊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即台電員工 廖有睿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11頁、第44頁、第93至97頁)、證人即勞動檢查所檢查員 洪志文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7至20頁、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202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99年10月21日勞南簡綜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紙、現場檢查照片13張(見偵查卷㈠第61至80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0年3月18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27日南市工公園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㈡第25頁、第35至37頁)、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意外現場照片4張及相驗照片14張(見偵查卷㈠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45至52頁)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101年2月20日電程會總字第014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2至5頁)、本件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各1份存卷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建物為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所承租,被告並於本件建物內經營東森房屋東平店,擔任東森房屋東平店之負責人,並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參以證人杜進興於審理中證稱:伊從96或97年起至100年在東森房屋東平店擔任協理也就是店長,除了被告以外,伊是東森房屋東平店的最高主管,伊負責買賣房屋及職員管理;而東森房屋東平店的水電費用、內部營運費用均是由公司負責人也就是被告負責,若東森房屋東平店之房屋需要整修,亦由被告決定;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的燈箱廣告及帆布廣告是從96還是97年開店時所架設,東森房屋東平店的燈箱廣告、帆布廣告是否架設、是否更換均由被告決定,東森房屋東平店燈箱或帆布廣告的更換費用或維修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益見被告除承租本件建物使用而確係本件建物之使用人外,亦為決定架設本件建物外牆燈箱及帆布廣告之人,平時並負責決定本件建物是否要進行整修、建物外牆燈箱及帆布廣告是否要更換及維修等事宜,相關更換之費用或維修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則被告當然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被告既明知本件建物包含架設於外牆之上開燈箱廣告招牌在內,均配置有相關電路設備,則被告自負有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上開電路設備,以確保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甚明。又電路設備若非處於安全之狀態,甚有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故課以被告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上開電路設備,以避免他人可能因接觸本件建物不安全之電路設備而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亦不因上開燈箱廣告係由其委由他人設置,而得脫免其上開維護建物設備安全之責任,否則豈非謂只須建物使用人將建物外牆之燈箱廣告委由他人架設後,除非該燈箱廣告已因設備安全之問題而產生實害,否則建物使用人即不需負有任何維護上開設備安全之義務?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廣告招牌係由被告委由廣告招牌設置公司設置,故課以建物使用人注意義務有違比例原則,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非建物使用人注意義務所及云云,尚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絕緣是否損壞,無法以肉眼看出,被告不具電業知識,不可能從肉眼發現絕緣損壞,故被告對於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的絕緣損壞並無注意能力;且東森房屋東平店橫式廣告招牌有定時開關,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橫式廣告招牌或直式廣告招牌在非開機時間不可能通電,自無漏電可能,此亦是一般非電氣專業人員的普遍認知,故被害人在非設定開機之時間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就不可能有觸電的危險等語。惟查:
⒈就一般不具有電業知識之人而言,其等對於所使用之建物內
所配置之電路設備是否有絕緣破壞之情形,除非外觀上有明顯破損,否則固然難以肉眼一望即知,然一般人對於人類可能因接觸漏電之電路設備而造成感電死亡乙節,尚難謂完全無預見可能性,而絕緣遭破壞既可能難以從外觀得知,則對建物之使用人而言,為避免自身使用之建物所配設之電器設備有漏電情形而造成感電之危險,建物使用人並非不得以隨時或定期請專業人士檢修、維護建物所配置電路設備之方式,由該等專業人士以相關儀器檢測建物之電路設備是否有因絕緣被破壞等原因造成漏電之情形,以防止感電之危害,而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從而,被告雖非電氣專業人員,無法自肉眼看出本件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絕緣有破壞之情形,然被告於案發時係一年滿48歲、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人類可能因接觸漏電之電路設備而造成感電死亡乙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自本件橫式廣告招牌得於所設定之開機時間內自動啟動而點亮燈箱廣告內之電燈乙節,應可得知橫式廣告招牌內配置有相關電路設備,且本件橫式廣告招牌自外觀觀之,即可發現其結構物含有金屬成分,有前引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對於若橫式廣告招牌內之相關電路設備有漏電情形,則接觸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者即存有感電之可能乙情,亦非全無預見可能性;另參以證人杜進興於審理中證稱:東森房屋東平店在本次意外發生之前,常常有請廠商來換帆布廣告或維修招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證人即東森房屋東平店行政秘書許家綺於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東森房屋東平店任職的期間,伊在店內而知道工人在進行帆布廣告的更換或燈箱廣告的維修工程的情形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足見東森房屋東平店常有人員前來進行外牆帆布廣告之更換及招牌之維修工程,被告對於可能有人員至本件建物外牆進行上開作業而接觸到配置有電路設備之橫式廣告招牌結構體乙情,亦非不能預見,為維護前往本件建物外牆進行帆布廣告更換或招牌維修人員之安全,被告縱無法以目視或自行以儀器檢測橫式廣告招牌內之電路設備有無絕緣破壞情形,然其非不得以隨時或定期請專業人士檢修、維護橫式廣告招牌內電路設備之方式,由該等專業人士以儀器檢測建物之電路設備是否有因絕緣被破壞等原因造成漏電之情形,以防止感電之危害發生,而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此對被告而言,尚難認有何困難之情形存在。
⒉至辯護人雖以依被告之主觀認知,橫式廣告招牌在非開機時
間不可能通電,自無漏電可能,故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在非設定開機之時間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會發生觸電的危險云云,惟被告既為本件建物實際上之使用人,其即應保持本件建物隨時處於安全之狀態,而非有時段之差別。又本件廣告招牌固然有設定定時開關,然縱令未達定時開關所設定開啟之時間,電流不會流動,故電燈不會亮,然並非代表整個線路沒有電,故即使尚未到定時開關所設定之開啟時間,只要人體構成接地迴路,仍會感電等情,業據證人洪志文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足認縱然係在定時開關非開啟時間,線路內仍有帶電,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知橫式廣告招牌在非開機時間不可能通電,自無漏電可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自承電氣係屬於一個專業的領域,而其並無電氣方面之專業,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其曾諮詢相關專業人士關於在非開機時間是否仍會有電流通過等事宜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在無充分之專業依據而可合理相信只需在非開啟時間內,電線內即無電流通過之情況下,自不得自行推定、臆測上開裝設於橫式廣告招牌內之電路設備於非開機時間內均未通電,而主張其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況本件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已有損壞,故不論在定時開關開啟或關閉之時間內均有漏電情形乙節,雖以肉眼無法辨識,然可以儀器檢出,已如前述,被告若確實履行其隨時或定期檢修建物電器設備之義務,當可發覺上情,是辯護人以其上開所述,主張被告並無注意之能力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在99年8月27日前幾日,東森房屋東平店另有請巧門廣告公司派專業電工至該店更換招牌內燈管,然並未發現漏電,則不具電業專業知識之被告,不可能發現招牌內之安定器漏電而事先做防備動作等語。經查:⒈證人即巧門廣告公司人員 駱江忠 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另外1
位調來的師傅在本件帆布廣告施工的前1日,有至東森房屋東平店進行直式廣告招牌之維修,因為該直式廣告招牌被撞歪,伊等當日係維修彎掉的直式廣告招牌,以及更換直式廣告招牌內不亮的日光燈,其他就沒有碰到;當天伊的拉梯是靠在橫式廣告招牌上「台南東平加盟店」的「台南」2字處,拉梯的材質是鋁,但梯子底下有防滑的黑色橡膠,伊忘記當天是站在梯子還是吊車上面,但伊沒有站在橫式廣告招牌上,至於手有沒有碰到橫式廣告招牌,伊已經不記得,伊當天作業的範圍與帆布廣告支撐架沒有關係,也沒有需要用到帆布廣告支撐架;伊施工當天沒有發現有漏電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至第210頁)。
⒉由駱江忠上開證言可知,其於本件案發前1日固有至東森房
屋東平店進行燈管之更換,然其所進行之工作僅包含本件建物外牆直式廣告招牌之外觀維修及其內日光燈管之更換,並未包含橫式廣告招牌之維修或其內燈管之更換,且其當日係站在拉梯或吊車上,並未站在橫式廣告招牌上,其作業範圍亦與帆布廣告支撐架無關,足見不論係駱江忠所進行作業之內容、作業時所站立之位置、碰觸到結構物之範圍等,均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之狀況大不相同,是被告已難以此施工情況完全不同之2次工程,主張駱江忠於施工時既未發生感電意外,故其對於被告本件因感電而死亡乙節亦無預見可能性。至駱江忠施工時固有將材質為鋁之拉梯靠著橫式廣告招牌,然衡諸洪志文於審理中證稱:須有同時符合漏電、接觸、構成迴路之3個條件,才比較容易感電,如果沒有符合上開3個條件,就比較不會感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並參以駱江忠稱該拉梯底下有防滑的黑色橡膠等語,駱江忠或因未接觸到漏電之位置、或因站立之姿勢、或因拉梯底部橡膠材質之故,而未同時符合上開3個條件,因而並未感電,然其與被害人所進行作業之內容、站立之位置及碰觸到結構物之範圍等既有不同,被告自不能以駱江忠並未感電,而主張其對於被害人感電乙事無預見可能性。更況如前所述,被告可藉由隨時或定期檢修建物內電路設備之方式,發覺上開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有絕緣破壞之情形,被告對於其所負有之上開注意義務,本難認完全無注意、履行之可能性,且若如被告所述,只要先前更換招牌燈管之人並無感電情形,則被告即可主張對於本件被害人感電死亡之事無預見可能性而不具過失,此豈不意味必須要已有感電事故之發生,使被告發覺橫式廣告招牌內安定器絕緣已破壞,被告方才須負起加以修繕、以維護該建築物安全之義務?此應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上開建築法所課以建物使用人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不能以先前並無感電事故發生,而免除其自身隨時或定期檢修建物內電路設備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吉星公司確實有在比原本約定更早將近1星期的時間,而派林玉章及被害人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帆布廣告更換的工作,吉星公司派工於99年8月27日當天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時,亦未提前告知被告或被告助理許家綺、林玫伶,況被告當日並未在東森房屋東平店內,故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根本無法事先做任何防備等語。經查,就被害人等究竟係提早幾日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帆布廣告工程、以及前往施工前是否有先告知東森房屋之人員等節,證人即東森房屋鄭仔寮店人員許家綺於審理中固證稱:本件帆布廣告的更換係伊聯繫吉星公司方姿惠經理,吉星公司派工來施作的時間約比原本約定的時間早了1個禮拜,在過來之前沒有印象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 林玫玲 固於審理中亦證稱:許家綺有通知伊東森房屋東平店本件要更換帆布廣告的事,但許家綺並未告知伊工人是要在99年8月27日前來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伊印象中工人來施工的時間有比原來約定的時間提前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然查證人方姿惠於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是鄭仔寮店助理小姐直接發帆布廣告之稿子至吉星公司,吉星公司接到發稿後約要3天的時間製作帆布,本件是約定99年8月28日施作帆布廣告,後來提前1天也就是99年8月27日前往施工,因為剛好要前往施工的時間是中午,伊怕對方會休息說不方便,所以伊百分之百確認伊在當天上午11時許有先打電話透過東森房屋鄭仔寮店的助理小姐聯絡東平店,確認當天中午時間可以施工,伊才直接請師傅過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6頁、偵查卷㈡第17至20頁)。由上開方姿惠之證詞可知,其就被害人等究竟係提早幾日至東森房屋東平店施作帆布廣告工程、以及前往施工前是否有先告知東森房屋鄭仔寮或東平店之人員等節,與許家綺、林玫伶所證述之情節,固有所差異,然被告既為本件建物實際上之使用人,其依法即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此並不因被告在被害人施工時是否有在本件建物內,或被告是否有事先被告知被害人將前往本件建物施工,而可能在被害人施工時進行斷電而有不同,蓋若如謂被告只要實際上不在本件建物內,其即不具上開注意義務,則被告是否應負擔維護本件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將因其本人是否有實際上在本件建物內此一不確定因素而隨時產生變動,被告亦可透過選擇是否停留在本件建物內之方式,自由操控其是否應負擔維護本件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況若被告已盡其上開注意義務,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則縱令被害人於施工時,被告並未在場由其自身或指示員工進行斷電,被害人亦不致於感電死亡。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係提早前往東森房屋東平店施工,且於案發時不在本件建物內,無法事先做任何防備等語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㈥、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林玉章之證述,以其從事本件同種工作多年經驗,老闆並未交代到達店家後,應要求店家關掉店內電源,其本身及被害人也沒有要求店家要關閉電源,故既然負責施工的專業人員都無法預知有可能觸電而應先關閉電源,不應以店家沒有事先關閉電源而追究店家負責人的刑事責任,且施作時之安全監督責任應由洪銘隆負責等語。惟查,縱令林玉章於審理中曾證稱:伊等在前往本件施工前,不知道有觸電之危險性,老闆洪銘隆亦未跟伊等講過,老闆也沒有交代伊等要向店家要求關閉廣告招牌電源,伊自己沒有這樣做過,伊和被害人一起施工時,被害人也沒有這樣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然本件被告之過失係在於其違反維護本件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而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害人及其雇主均未曾注意到要關閉電源乙節,核僅屬被害人及洪銘隆之行為是否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被告實無從因此而得卸免自身作為本件建物使用人之過失罪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建物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本件建物之設備是否需要維修係由被告決定,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則被告依法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本應注意建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且按諸當時情形,尚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致配置於本件建物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而漏電,造成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因接觸漏電之橫式廣告招牌結構物因而感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本件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本應注意建物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路設備內之絕緣被破壞而引起感電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本件建物電路設備,導致被害人施工之際,因東森房屋東平店外牆橫式廣告招牌內之安定器絕緣損壞產生漏電,而感電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無法彌補之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存有過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害人及其雇主洪銘隆係以帆布廣告之安裝為其業務,依其等對於此類事務之專業及經驗,應對於至本件建物安裝帆布廣告時,可能碰觸到配置有電路設備之燈箱廣告而產生感電之危害有所預見,而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如確實配帶可避免感電之裝備,或於事前請東森房屋東平店內人員切斷電源等,然被害人疏亦未注意及此,其雇主洪銘隆亦疏亦未為相關防範,其等於本件意外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害人及其雇主洪銘隆,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較輕微,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房仲業老闆,然營運虧損,需要扶養在養護中心中風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