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4號聲請人甲○○
1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於民國89年跟隨潮流投資友人所開設之漫畫店,投資
資金則是向親友及銀行借貸,不料漫畫店卻虧損連連,終因經濟不景氣而倒閉;又因聲請人之家族罹有先天性血醣過高之疾,聲請人須於固定期間至醫院看診追蹤,右眼亦因意外導致視力不良,以致聲請人即使個性勤奮淳樸,求職之路仍頻頻受限,也因此許多工作均於任職後始發現有不適任之處而被迫轉職,致使雖有工作,卻因於多處任職,收入情形時常變動而不甚穩定,日常生活亦隨變更工作而時感壓力,在收入有限支出固定之情形下,便時常仰賴預借現金或向銀行支借以維持生活,但債權人要求每月應付之利息,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終致無以為繼而不得已停止支付。
㈡聲請人負債新台幣(下同)3,258,648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破產之要件,以下分述之:
⑴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
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負債總金額高達3,258,648元,雖已參與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亦即全部債權人)達成每月繳納31,466元,分120期之還款方式及條件。惟查:
⒈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18,445元:
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學歷為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汽修科畢業,所長為機械修護,工作年資已14年之久,日前於立德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任職,惟公司目前財務緊縮,聲請人與多位同事均遭減薪之待遇,於無法兼顧生活基本需要下只好自願離職,此有聲請人之離職證明書可稽,現縱尚有工作能力,惟在本人因左眼缺陷、身體狀況不佳、學歷與專長有限之條件下,收入增加之希望渺茫,此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人歷年收入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我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5年度所得為221,342元、94年度所得139,780元自明。縱就聲請人之年紀、學經歷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6年,以95年度所得計算,共可獲得5,754,892元【計算式:221342X26=0000000),每月平均收入為18,445元【計算式:221342÷12=18445】。
2.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①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10,009元:
按內政部依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查聲請人除雙親外,並無配偶及子女需扶養,惟聲請人因先天性高脂質血症及糖尿病之故,而需每月定時接受追蹤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每月醫療費雖有健康保險給付部份金額,聲請人亦另需再付500元,故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為10,009元【計算式:9509+500=10009】。
②聲請人扶養直系尊親屬之費用為19,018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付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應與胞兄 李宜原 共同負擔扶養父母二人,惟胞兄李宜原患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又有兩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其家庭經濟光仰賴伊與大嫂 賴巧玲 每月微薄收入扶養一家四口已十分吃緊,為體恤伊,扶養雙親之責任均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雙親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9,018元【計算式:
9509×2=19018】。
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不足
10,0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82),足見縱畢聲請人一生清償債務仍屬不可能。
⑵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
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計有永豐信用卡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
⑶聲請人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雖無財產,但聲請人長期為上述高額債務所苦,急欲解決現況,故願以現金25萬元整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然依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之,故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約293,278元【計算式:0000000×0.09=293278】,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屬金融機構,資產則為現金,毋庸變價即得分配,且現金分配程序單純,除召開債權人會議及通知領取分配款外,應無其他程序費用,程序亦非繁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核定是否須達25萬餘元,祈鈞院斟酌,且破產法就清償成數未有規定,故聲請人應有可組破產財團之費用與使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益。
⑷聲請人雖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
聲請人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達成每月繳納31,466元,分120期之還款方式及條件,惟95年11月協商當時聲請人係鑑於協商條件之所分期數及利率確實均較未協商前之還款條件為佳,雖聲請人本身能力就協商後條件之履行仍有困難,但在衡量協商前後條件之優劣,加以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儘速辦理協商並稱「若不辦理協商,債務便會不斷計息」,故與所有債權銀行達成上述還款方式及條件之協商,惟如上所述本人先前每月僅有18,445元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等之必要支出後,尚須負擔扶養父母每月19,018元之情形下,實已入不敷出,苦撐7期後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述協商還款方式及條件,再因聲請人已於96年8月離職,頓失收入之情形下,僅得以生活必要支出為優先考量,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以謀所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尚積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代
償及預借現金款項債權,合計106,659元;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89,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截至95年8月1日止,尚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貸款100,526元、預借現金32,354元、消費款5,017元、循環利息3,619元、違約金3,300元及手續費9,859元,合計154,675元;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180,202元及利息、違約金;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信貸158,541元及利息、違約金;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本金514,031元、費用1,000元、利息12,252元及違約金1,690元,合計528,973元;截至96年11月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478,264元、現金卡帳款289,390元;截至96年10月17日止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107,072元、現金卡餘額648,473元,合計755,545元;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款466,287元等情,此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呈報狀、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10月22日96年度荷法函催第18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服資處字第09600003179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合計聲請人積欠上開銀行至少達3,207,684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95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25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事實,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嗣經本院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現並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