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損害賠償金,方可
拆除地上物,完成台南縣○○鎮○○○段○○○○○號建地改變成所有權人6名共有道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賠償金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
甲、有關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建地,前經
本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為訴訟上和解分割終結(如附圖一)。因地上物房屋之存在無法以空曠建地之條件實施強制分割,當然分割後作為將來道路使用之剩餘共同持有部分亦不得逕行以強制執行改變現狀,此係違背法律之行為,務必所有共有人一致同意(民法第819條),以免共有權受損。
㈡上開土地分割之前,各建地繼承人均有大門出入通達全域(
含424號農地),為何現時必須變更原屬建地之餘留地424-
1作為道路用地,方可通達公路。此事違背民法物權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與現在建地、農用實況不合。即令被告請求判決通行權之訴勝訴(所依據現判決並非屬勝訴),亦不得以強制執行由原告加以破壞現狀(民法第789條)。被告將和解分割視為強制分割,一事兩判,違背法律定規。
㈢系爭424-1號土地,為89年7月間由兩造等6人繼承取得,
90年5月間完成分割。然事實上424-1A樹木、424-1B廁所、浴室及424-1C磚造圍牆(如附圖二),均在和解分割前由先父所種植或建造之地上物,就此和解分割前已合法存在之物,不得因分割後存在於6人共有路地上,且保持存在已滿6年,迄今始要求變更其存在,或毀壞建築物及樹木。民法物權第796條規定未提出異議,又未損害賠償之前,不得行使執行強制。
乙、有關損害賠償金150萬元部分。
一、上開地上物拆除工程,預計需180工作天,總工程費150萬元,各項明細如下:
㈠424-1A原庭院造景之樹木砍除並予燒卻處理,應支付20萬元。
㈡424-1B廁所移出界外,應支付5萬元(包括拆壁、另造5公尺牆壁及現存在於道路上之化糞池改設於路外)。
㈢424-1C圍牆拆除後,為家園之完整,務必另作磚牆及水溝40
-50公尺道路與家宅分隔牆,應支付25萬元(包括5公尺長有頂牌樓及捲門)。
㈣新築道路全域兩側排水溝共約l00公尺,鋪柏油路面(寬約
5公尺,長約40公尺),共需100萬元。
二、路地全域6公尺寬,兩側排水溝,中間柏油路面工程,委請華泰土木工程業者 林秋交 施工。道路門口不銹鋼電動門及寬
6公尺、高3.2公尺、全長5公尺彎弓型牌樓,委請永昌不銹鋼公司 李茂琳 施工。廁所移位及化糞池移路地外工程,委請億全水電行負責施工,涉及6公尺圍牆折除、廁所牆壁另造等包括其中。全域種植果樹、庭樹等,係根據樹齡及數目列表統計,爰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設計圖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㈠本件原告丙○○、己○○○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4人為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要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
強制執行命令,欠缺請求權之依據。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即債務人丙○○應協同債權人丁○○、甲○○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如附圖二編號424-1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424-1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及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將附圖二編號424-1A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樹木砍除,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鈞院南89南院鵬
民寅家訴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424-1建地)之訴,以和解分割終結…其分割後做為將來道路使用之剩餘公共持有424-1建地亦不得“逕行以強制執行令改變現狀”此係違背法律行為。」、「89年424建地之和解分割前,各建地繼承人均有大門出入通達全域(即含424農地),為何現時必須變更屬建地之餘留地424-1作為道路用地,方可通達公路。此事違背民法物權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建地424-1和解分割完成在其後之90年5月30日。事實上424-1A樹木,424-1B廁所、浴室,424-1C磚造圍牆,均為和解分割之前,先父所植、所建造地上物。因此在和解分割前已合法存在之地上物。不得因於分割後存在於6人共有路地上,且保持存在已滿6年,迄今始要求變更其存在,或毀壞建築物及樹木。民法物權第796條規定未提出異議,又未損害賠償之前,不得行使執行強制令。」云云等事由,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不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㈣被告即債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限期履行,若債務人未自動履行,自應由本院依法強制執行,並由債務人負擔費用。原告即債務人丙○○、己○○○所提異議之訴,要求被告即債權人賠償執行砍除樹木及拆除圍牆廁所之損害,並支付建築40-50公尺寬圍牆及水溝並鋪設柏油路面之總工程費150萬元,方可拆除地上物,於法無據,且原告2人並非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之訴等語。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及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強制執行案卷為證。
肆、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兩造先父所建造或種植,於和解分割前已合法存在於分割後6人共有之路地上,被告不得要求拆除,且在賠償總施工費用150萬元之前,亦不得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彼等依據確定判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方可進行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前經兩造於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如附圖一),其中斜線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留作通路使用等情,有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案卷及和解筆錄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嗣因被告等人有通行上開預留通路之必要,而起訴請求原告
2人協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被告(該案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被告丁○○等人據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送達後30日內履行,嗣執行人員於同年8月27日勘查現場,債務人即原告丙○○並當場表示願於96年11月26日前自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履行,不向債權人即被告等人請求任何賠償等情,有執行案卷可資查考。參酌原告本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記載「鈞院訂96.08.27上午執行臨場點驗(中元節)之行程,敬請如期舉行。基於一般民間習俗舊7月(鬼月)不宜動土,為務必遵守原判決執行,請准於96.09.11~96.10.11(一個月間)執行折除並將結果以照片報院,請鈞院勿僱用工人參與」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承諾自動履行本件拆除地上物之判決內容,茲竟違反承諾,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上應拆除地上物之共有人,並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顯無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另查,被告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即認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主張:「和解分割後做為將來道路使用之剩餘共同持有424-1號建地,不得逕行以強制執行改變現狀,此係違背法律行為」、「和解分割前,各建地繼承人均有大門出入通達全域,為何現時必須變更屬建地之餘留地424-1號作為道路用地,方可通達公路,有違民法物權第789條通行權之限制。」、「土地上之樹木、廁所、浴室及磚造圍牆,均為和解分割之前,由先父所種植或建造,在和解分割前已合法存在,不得因分割後存在於共有路地上,即要求變更其存在,或毀壞建築物及樹木。依民法物權第796條規定未提出異議,又未損害賠償之前,不得行使執行強制。」等理由云云,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務人異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8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有理由。
四、有關原告請求150萬元賠償金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惟因本件預留通路為兩造所共有,且執行內容亦均須由兩造協同進行,於地上物拆除之後,為便利通行所需之各項改善或建設經費,原告固非不得請求被告等人分擔,然此為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應另行商討約定,與本件被告等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法院依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任何對價或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損害賠償金,方可拆除地上物,完成台南縣○○鎮○○○段○○○○○號建地改變成所有權人6名共有道路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又原告起訴所提2項訴訟之聲明相互矛盾,觀其真意應在於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損害賠償金後,方同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5,850元,並判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