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為之」,抗告人依此規定所提之訴願決定書為經臺南縣政府依訴願法所作成,且第1項之決定書內容雖駁回再審申請,惟仍對抗告人訴願內容詳述其決定之理由,並強調無適用法律錯誤之處,本次則以訴願不受理作成決定。惟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認有重大錯誤及不合法等情事者,申請再審,但已依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顯見再審程序應屬訴願程序之過程,僅作為訴願人質疑確認訴願審議過程之合法性,最終仍得依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