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三月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毒品案件部分,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某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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