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9號111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00號、111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儫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儫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曾皓傑 積欠其他地下錢莊款項而需錢急迫之際,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曾皓傑,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始將所餘本金1萬5,000元以代償曾皓傑其他錢莊欠款之方式,貸予曾皓傑,並由曾皓傑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復與曾皓傑約定日後將每期利息匯至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曾皓傑遂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0月12日將1,500元、2,000元之利息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吳柏儫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吳柏儫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廖彥竣 需錢急迫之際,於110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綠園道」附近,借貸1萬元予廖彥竣,雙方並約定利息以8日為1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始交付所餘本金8,000元予廖彥竣,並由廖彥竣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復與廖彥竣約定日後將每期利息匯至其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廖彥竣遂依其指示匯款總計9,96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1,995元)之利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吳柏儫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曾皓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廖彥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皓傑、廖彥竣、證人 李俊毅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曾皓傑、廖彥竣收取重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可能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皓傑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之放款金額、利率及取得之利益多寡,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廖彥竣收取之利息1萬1,965元(含預扣之利息2,000元,加計後續收取利息9,96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曾皓傑預扣利息3,000及收取利息3,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曾皓傑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萬5,000元完畢,其犯罪所得形同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被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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