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俊國 代理人 洪永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執行清算。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僅有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0,460元、郵局存款7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公告在案,本院乃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債務。
三、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尚需負擔個人生活費7,000元、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與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為其2名子女之生母無償提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故應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如債務人免責,則其國民年金未來給付權益將受影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其餘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有其任職公司所出具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7,000元,另每月尚需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支出後,確無餘額,本件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又債權人僅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未主張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翌日起1年內,倘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形,本院仍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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