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甘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甘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甘草自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起至12時止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495巷之濟公壇,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 王慶興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1mg/dl,相當於0.2201%。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甘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51-52頁)。
㈡證人王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偵卷第19、2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偵卷第25-31、4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20.1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01%(計算式:220.1÷1000=0.2201),超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撞及證人王慶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就醫,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