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貪圖利益,隨意將廢棄物棄置在路旁,重量高達1萬2,700公斤,造成環境衛生污染,實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協助合法清理棄置的廢棄物,難以認定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但在本案案發之前(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間),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30日偵查終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分別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於111年1月18日判決確定)、110年11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無視於此,依然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經離婚、
育有2子,分別為15歲、17歲,孩子由我母親照顧,我入監前擔任大卡車司機,當時因為母親要開刀,大哥精神病發作,孩子需要學費,且因疫情工作不好找,才會失去理智犯下本案;本案是最後一件官司,我也因為這些案件入監服刑,家中唯一的收入也斷了,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
⒎公訴人表示,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前科,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3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根據上開量刑資料,本院認為此一求刑,容有過重。
三、本案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為9萬元,且並未扣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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