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張家豪 相對人 邱嘉宏 即 邱瑞焱 之繼承人
邱錫寬 即邱瑞焱之繼承人
邱錫輝 即邱瑞焱之繼承人
邱溪宗 邱巫常 李玉綿 即 邱澄鎬 之繼承人
邱蓮福
邱連興 邱蓮春 邱永鋒 邱榮信 羅榮昌 邱沛如 即 邱燕如
邱陳麗玉 即 邱鴻卿 之繼承人
邱世勛 即邱鴻卿之繼承人
邱妙惠 即邱鴻卿之繼承人
邱千惠 即邱鴻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之一 邱秀惠 即邱鴻卿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十三樓之二 賴曲 即 邱進富 之承受訴訟人
邱龍賜 邱龍浩 邱紹献 張吉雄 即 潘珠吟 之承受訴訟人
張繼元 即潘珠吟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瑜 即潘珠吟之承受訴訟人
譚伊駿 即潘珠吟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譚皓凌
邱石崇 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兼 張鈞富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張繼元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理由三:「邱溪宗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390元,聲請人則應給付邱溪宗3,51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邱溪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8,879元(12,390-3,511=8,879)」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溪宗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96元,聲請人則應給付邱溪宗3,51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邱溪宗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685元(9,196-3,511=5,685)」。
原裁定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邱溪宗之訴訟費用額268地號269地號273地號1張家豪103/129240/1560103/12924.98%-------3,5112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1/81/810.72%21,7627,5583邱溪宗100/129230/1560100/12924.53%9,196-------4邱巫常3/85.33%10,8203,7585李玉綿1/41/81/816.31%33,11111,4996邱蓮福443/6460125/7800443/64603.96%8,0392,7927邱連興443/6460125/7800443/64603.96%8,0392,7928邱蓮春443/6460125/7800443/64603.96%8,0392,7929邱永鋒443/6460125/7800443/64603.96%8,0392,79210邱榮信443/19380125/23400443/193801.31%2,65992411羅榮昌443/19380125/23400443/193801.31%2,65992412邱沛如即邱燕如443/19380125/23400443/193801.31%2,65992413邱鴻卿之繼承人(邱陳麗玉、邱世勛、邱千惠、邱秀惠、邱妙惠)1/242.30%4,6691,62214賴曲1/105.53%11,2263,89915邱龍賜1/105.53%11,2263,89916邱龍浩1/105.53%11,2263,89917邱紹献1/242.30%4,6691,62218張吉雄、張詠瑜、譚伊駿、張繼元13/1007.19%14,5965,06919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1/87/1007.68%15,5915,41420邱石崇1/242.30%4,6691,622合計100%192,89467,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