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86、341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10、15076、176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鈱翔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五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①原記載「110年8月27日10時38分許」、匯款金額欄①原記載「10萬元」、匯入帳戶欄原記載「另案被告 辜婕寧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均應刪除(按:此筆金額檢察官認有轉匯至被告本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誤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國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725號函及所附辜婕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本院金簡110號卷第225至249頁》)、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③內容,應更正為「110年8月25日19時59分」;證據增列「中信銀行111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67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五所示 薛芷芸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呂羿延 111年8月26日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呂羿延稱:被告雖與其達成調解,但未按照調解條件清償,並無賠償意願,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計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2次犯行所為,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各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對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等、附件五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各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所犯2次洗錢罪部分,均於本院自白犯行,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就附件二至四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郭峻佑 、呂羿延、 高宏森 (即 高光亮 )、 馬振凱 、 謝丞將 、 周梓平 、 陳雅心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前述告訴人呂羿延所具刑事陳報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未經手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等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該次所為(即附件一至四該次),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有獲取金錢新臺幣1萬3千元,此經其陳述在卷(偵186號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於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二、三、四犯罪事實欄邱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五犯罪事實欄邱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