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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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惠琳 代理人 郭沛 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為中低收入戶,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配偶另有個人債務需清償,因而無法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金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1,314,562元。聲請人有存款838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6,954元,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之。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15歲、11歲、3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1,314,562元,扣除其存款838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313,724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3,954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26,954元+育兒津貼7,000元=33,95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人=12,000元)後,僅有餘額4,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954元-17,076元-12,000元=4,878元)。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1,313,724元,須逾22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1,313,724元/4,878元≒269月,約22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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