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前訴訟代理人(已解除委任)於民國98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被告對於本金部分並無爭執,
雖辯稱被告丙○○曾與原告債務協商,惟此並未提出任何協
商成立之書狀以茲證明。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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